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10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金宏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淑菲,系该行员工。被告吴锦祥。被告徐巧端。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被告吴锦祥、徐巧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卢庆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范益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