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46号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
被告:李超。
被告:郑玉香。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李超、郑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5.2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郑玉香连带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李超、郑玉香到庭,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4日10时46分,李超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浦江县西官畈村内道路行驶至西官畈180号地段时,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监护人:黄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诊治。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李超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的监护人黄佑伟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某系学龄前儿童。
四、司法鉴定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方预付了鉴定费840元。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小型客车系被告郑玉香所有,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超系被告郑玉香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859.73元。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
本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30元/天,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认定)。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护理费:4086元(按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132元/天,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认定)。5、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95.73元。
七、被告郑玉香已垫付的费用:8181.53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5995.73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之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超系被告郑玉香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930.27元、护理费408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486元。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营养费669.73元的90%计602.7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郑玉香赔偿90%计756元,并由被告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玉香已垫付的8181.53元可以抵做赔偿款,抵扣后尚余7425.53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履行,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予以返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44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602.76元。
三、被告郑玉香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756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5088.76元,扣除被告郑玉香代替履行742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766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缴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素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陈炎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