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该行员工。被告朱桂福。被告赵秀伟。被告李荣祥。被告徐志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农行)与被告朱桂福、赵秀伟、李荣祥、徐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福、赵秀伟、李荣祥、徐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农行诉称,被告朱桂福、赵秀伟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17日向我行提交了《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被告朱桂福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朱桂福、赵秀伟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朱桂福于2012年10月22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第(1)项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谁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条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朱桂福、赵秀伟于2015年10月19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18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21.29元,利息1873.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921.29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荣祥、徐志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桂福、赵秀伟、李荣祥、徐志坚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桂福和赵秀伟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
三、原告与被告朱桂福、徐志坚、李荣祥2012年10月2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
四、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1份。
五、借款凭证查询单一份。
六、还款明细单一份。上述书证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朱桂福、赵秀伟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徐志坚、李荣祥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桂福、赵秀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朱桂福、赵秀伟向原告昌黎农行递交《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在3万元额度内贷款,其提供的担保人为被告徐志坚、李荣祥。该申请表中被告朱桂福、赵秀伟二人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桂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联保小组成员徐志坚、李荣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朱桂福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3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78.71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本金29921.29元及利息1873.14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农行起诉被告朱桂福、赵秀伟要求其清偿欠款本息,同时诉请被告徐志坚、李荣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作出任何抗辩,而原告昌黎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朱桂福、赵秀伟借款以及徐志坚、李荣祥为其提供担保,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桂福、赵秀伟认可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被告朱桂福、赵秀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志坚、李荣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桂福、赵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29921.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873.14元,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徐志坚、李荣祥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保全费8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