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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97号

席某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席某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科,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曾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上午,邱某成、杨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抢得被害人项某强的黄金项链一条。同日邱某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席某科,邱、杨二人在贵溪大桥附近公园内将该黄金项链销售给席某科,席某科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7月11日上午,邱某成、杨某华二人抢得被害人赵某英的黄金项链一条。同日邱、杨二人在贵溪大桥附近公园内将该黄金项链销售给席某科。席某科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抢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6480元。2016年1月19日,席某科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席某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项某强、赵某英的陈述;证人邱某成、杨某华、席某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前科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邱某成、杨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抢得被害人项某强的黄金项链一条。同日邱某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席某科,邱、杨二人在贵溪大桥附近公园内将该黄金项链以2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席某科,并约定如有项链再与席某科联系。被告人席某科明知该黄金项链是邱、杨二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5年7月11日上午,邱某成、杨某华二人抢得被害人赵某英的黄金项链一条。同日邱、杨二人在贵溪大桥附近公园内再次将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席某科,被告人席某科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648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席某科被抓获归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上午,其伙同杨某华合骑摩托车在贵溪左家大桥上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男子的黄金项链;2015年7月11日上午,其伙同杨某华合骑摩托车在弋阳县320国道圆形转盘处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子的黄金项链;2015年9月18日上午,其伙同“小姩哩”合骑摩托车在万年县206国道万民桥村路段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男子的黄金项链,以及前两次都将所抢的黄金项链以2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席某科,最后一次抢夺的项链放在家里床头柜,席某科知道项链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而且项链都是断了,交易的地点都在偏僻地方的事实。2、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实其与邱望城分别抢了两次项链并卖给了席某科的事实。3、证人江某飞的证言,证实赵某英在莉飞金银首饰行购买一条重19克手工制作的黄金项链,其黄金含量为99.9%的事实。4、证人席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席某科在2015年7月未拿过黄金首饰到其开的金店里,其也未帮席某科卖过黄金首饰的事实。5、证人席桂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席某科在2015年7月份未拿过黄金首饰到其开的金店加工的事实。6、被害人项某强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8时许,在贵溪左家大桥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以及该项链是他在贵溪市招金银楼购买的事实。7、被害人赵某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其在320国道弋阳县圆盘处被两名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的事实。8、被告人席某科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在邱望城和一个男子手中以200元/克的价格收购了一条女式项链,其知道这项链是邱望城偷来或抢来的,认为买这种项链有利可图,还答应了邱望城以后同他继续交易,过了几天其又在邱望城和上次的男子手中收了一根男式黄金项链的事实。9、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抢夺黄金项链贵价鉴字[2015]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项某强被抢百泰牌千足金项链(无实物)重46.2克,价值人民币11920元。10、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抢夺黄金项链贵价鉴字[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英被抢千足金项链(无实物)重19克,价值人民币4560元。1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收据复印件,证实涉案黄金项链分别是项某强于2014年10月30日在招金银楼以旧换新加5010元购买、赵某英于2013年4月8日在莉飞金银首饰行以7220元购买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邱某成、杨某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邱某成于2015年9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杨某华于2015年7月2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3、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邱某成指认抢劫项链的现场情况及方位。14、辨认笔录,证实邱望城、杨某华辨认出两次收购项链的人系席某科的情况。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席某科于2015年11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情况。1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席某科于2016年1月19日在鹰潭市月湖宾馆被抓获,因吸毒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6年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的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席某科曾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18、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刑二终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以及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9、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席某科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科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