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22号
原告:舒城永强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树。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永强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原告陈树与被告张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和被告张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轮胎款人民币15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维新在二原告处购买并更换了货车轮胎,仅支付部分轮胎款,下剩20000元轮胎款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及时给付。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拖欠未付。被告张维新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欠条上对银行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新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150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维新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新欠原告舒城永强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原告陈树轮胎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前述货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查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