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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466号

陈炳根与陆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炳根,陆健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466号

原告:陈炳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健民。

原告陈炳根诉被告陆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变更后)。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陆健民向原告陈炳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炳根借现金贰拾捌万捌千二百元,到

二零一六年二月五日止。原告自认截至2011年5月7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30000元(其中20000元和30000元是分别以现金支付,80000元和100000元是分别转账支付),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2015年2月5日,被告将未归还的2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利息27600元)和2015年(属于提前计算)的利息一并计算,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将未到期的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借款金额,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明,原告同意将借款变更为257600元。借条载明了借款到期时间,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以2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炳根借款25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50元,由被告陆健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滕忠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