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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661号

张金发与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发,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661号

原告:张金发,男,1970年10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吴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木远,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负责人任忠华,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任忠华,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张金发与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集团公司)、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以下简称瑞和集团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滨的委托代理人XX龙、龙木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304960元,承担违约金(按每月所欠水泥款的3%,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又名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石阡泉城别苑项目工程,授权被告任忠华负责办理泉城别苑项目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等相关事务。2013年5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及陈远通经理代表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水泥的《材料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共897吨,被告出具了收货凭证。事后被告只支付少部分货款,还欠货款304960元至今未付。

被告瑞和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没有发货单,收材料的印章与我公司备案的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曾用名称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石阡泉城别苑”项目工程,并组建了“贵州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工程项目部”,由任忠华、陈远通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主持施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陈远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事后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并由被告工地上的材料管理人员韩维雄签收,之后经结算共购买水泥897吨,总计货款404960元,后支付货款100000元,还欠货款304960元。被告瑞和集团公司认为公司并未授权陈远通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韩维雄不是被告项目部的材料管理人员,韩维雄在两张结算收据上所盖印章不是公司备案的章。原告提供了部分(十五张)送水泥的发货单,收货单上均有韩维雄签字。原告申请调查证人夏某证明工地上均是韩维雄签收材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夏某的证词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瑞和集团公司《关于组建“石阡泉城别苑”工程项目目的通知》(瑞字[2013]025号)文件中,陈远通是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他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有效。在被告的工地上一直是韩维雄签收材料,2015年9月19日和2016年1月28日,韩维雄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97吨水泥,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30496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未成立买卖合同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承建了石阡泉城别苑工程后,成立了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并明确由任忠华、陈远通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权利义务主体只有被告瑞和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只是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所设的办事部门,任忠华是该办事部门负责人,两者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远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水泥,并经被告的材料人员签收,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04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瑞和集团公司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欠款3%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原告供应水泥达500吨,或每年年底要结清,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计6个月为宜,利率按双方的约定月欠款3%,共计为54892(304960×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发货款3049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

二、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发违约赔偿金额54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

三、驳回原告张金发对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任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