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元,于贵州省安顺市,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平元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上街25号,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182元的台式电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平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平元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平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平元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平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