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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07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与李良安李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李良安,王礼群,李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13-6。负责人田红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若蛟,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礼群,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洪,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李良安、王礼群、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开、王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碚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陈若蛟,被告李良安、王礼群、李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李良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手续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8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李良安)应提交邮储银行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还款顺序乙方(邮储银行北碚支行)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定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贷款人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配成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2年1月4日,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王礼群、李洪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李良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以王礼群、李洪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380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担保范围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债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随后,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王礼群、李洪双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李良安根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邮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1800000元,共计3800000元;两份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175%,受托支付。2015年7月14日,李良安出具了两份个贷借据,支出了该两笔借款共计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年利率7.5175%,罚息年利率11.276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邮储银行北碚支行按月向李良安发放了3800000元的贷款。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发放贷款后,李良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邮储银行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李良安立即向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30907.3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3830907.31元;2.判令李良安向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归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和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李良安向邮储银行北碚支行给付违约金190000元;4.判令李良安向邮储银行北碚支行给付律师费68400元;5.判令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对王礼群、李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良安、王礼群、李洪共同辩称:李良安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王礼群、李洪按约定提供了抵押物,仅就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已向保证人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申请了破产债权并获得确认,王礼群、李洪就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作为乙方的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作为甲方的李良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3800000元(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金额,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甲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邮储银行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邮储银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邮储银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邮储银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还款顺序为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配成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良安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华东加盖个人印章。同日,作为乙方的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作为甲方的王礼群、李洪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李良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以王礼群、李洪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的房屋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3800000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担保范围债务人在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债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礼群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李洪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华东在乙方负责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双方据此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王礼群、李洪以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的房屋作为李良安向乙方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将该合同办理了登记。随后,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王礼群、李洪双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李良安根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邮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1800000元,共计3800000元;两份支用单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175%,受托支付。2015年7月14日,李良安向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出具了两份个贷借据,该两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两笔借款共计3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年利率均为7.517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邮储银行北碚支行按约向李良安发放了3800000元的贷款。但截至2016年5月25日,李良安欠付邮储银行北碚支行本金3800000元,利息30907.31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8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贷款余额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与李良安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与王礼群、李洪之间《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良安向邮储银行北碚支行两笔借款共计3800000元,邮储银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按照李良安与邮储银行北碚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若李良安未按期支付邮储银行北碚支行的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北碚支行有权宣布李良安的两笔借款提前到期,现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已举示还款明细证明李良安存在还款逾期情况,故对邮储银行北碚支行要求李良安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30907.31元(含罚息、复利)以及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90000元,因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条件、金额,该条件已成就,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68400元,双方已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邮储银行也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确实产生了该笔费用,故予以支持。王礼群、李洪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的房屋作为李良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380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邮储银行北碚支行对王礼群、李洪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38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关于被告的辩称以及申请追加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30907.3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3830907.31元;

二、被告李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7.51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年利率7.51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李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支付违约金190000元;

四、被告李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支付律师费68400元;

五、如果被告李良安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礼群、李洪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800000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4元,由被告李良安、王礼群、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艾

代理

审判员  李开

代理

审判员  王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