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民终555号

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与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廖启武,廖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市优抚医院、××医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廖启武。

原审

被告:廖启文。

上诉人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廖启武在被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受到颅脑创伤。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务科长邓小鹏及护士长吴本莉送至我医院抢救治疗。邓小鹏签字担保医疗费用后办理了入院手续。廖启武的弟弟廖启文也作为监护人签字要求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11月9日,廖启武出院,尚欠医疗费用185719.30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用185719.3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邓小鹏、吴本菊的起诉。一审认定,2014年9月5日,廖启武在被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受到颅脑创伤。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务科长邓小鹏及护士长吴本莉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邓小鹏签字担保医疗费用后办理了入院手续。廖启武的弟弟廖启文也作为监护人签字要求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11月九日,廖启武出院,尚欠医疗费用18571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一审认为,原告抢救廖启武颅脑挫伤的费用,非治疗廖启武精神疾病方面费用,该费用由承担完全监护责任的医疗方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邓小鹏、吴本菊的起诉,法院准许。廖启武没有明确的法定监护人,法院没有依据判决廖启武和其中一名亲属承担本案医疗费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5719.3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廖启武、廖启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为廖启武颅脑挫伤是因上诉人缺乏监护所致,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对廖启武医疗费担保解决的字据,故上诉人对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本案医疗费的利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医疗费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廖启武、廖启文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5719.3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上诉人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5719.3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