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劫持汽车罪、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517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军乐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