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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刑初2938号

覃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9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与罗某、蓝某(均另作处理)携带自制电鱼机在珠江禁渔期实施范围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寨边村东面对开的北江水域,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江中水产品。后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覃某,并缴获其所捕获的鲮鱼等鱼类及自制电鱼机等工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罗某、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及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海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电鱼工具1套、头戴式电筒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电鱼工具1套、头戴式电筒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