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924号
原告:斯信标。
被告:陈全德。
委托代理人: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信标与被告陈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中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信标、被告陈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信标诉称:被告陈全德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0.5%,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一直未支付1999年到2002年的利息合计7.2万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支付利息7.2万元;3、支付利息3万元。
被告陈全德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有基于1998年年底合伙做苹果生意的时候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出资5万元和被告一起做生意,当时口头约定赚钱给原告3、5万元。后生意亏损,被告将多余的苹果销售给水果批发市场的蔡水光,货款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向蔡水光收取,原告总共收取了25600元,即使按原告出资5万元计算,不考虑亏损,也只剩下2万余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对外出具借条从来不写利息。原告斯信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被告陈全德质证,借条不真实,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条中的文字亦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对外出具借条从来不写利息;借条本身存在矛盾,借条中载明是现金10万元,但该份借条实际是重新出具,实际借款发生在1999年;借条中载明利息72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利息没有那么多,按照借条的意思,72000元利息是包括在1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实际10万元借款的组成是28000元本金加上72000元利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1999年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该借条系复印件,且陈全德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仅仅是复印件不予认可;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出具过该份欠条;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二份证据材料行文风格完全不一样,且欠条的落款时间系2001年12月30日,按照原告陈述,借款是发生在1999年,隔了两年后被告再出具该份欠条,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的借条载明欠四年的利息72000元,如果该份借条是真实的,之前的欠款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都已经被覆盖;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4、收条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原告出资5万元,部分水果是批发给水果市场蔡水光,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直接向蔡水光收取苹果款25600元,该款应在原告出资5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苹果款与本案无关;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出示: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1年12月30日的“欠款”中的欠款人处、2002年12月19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共2个“陈全德”签名笔迹与被告陈全德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及被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材料5,系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材料1、3,因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证据材料1、3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主文部分论述;关于证据材料2,因该材料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亦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材料4,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苹果款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有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间被告陈全德因需向原告斯信标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2002年12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月利率以0.5%计,并注明1999到2002年合计4年未付利息72000元。审理中,被告陈全德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对借条、欠款条中落款处签名“陈全德”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样本笔迹。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及欠款条落款人处2个“陈全德”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斯信标和被告陈全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另3万元利息,因该欠款条出具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借条出具时对借款总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虽原告陈述该3万元利息系另出借的5000元及约定支付的利润25000元,但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全德应归还原告斯信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斯信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陈全德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陈全德负担,款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