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陀。
上诉人毛瑞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毛瑞林以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金支行)申请贷款,经汤某某介绍与被告刘炳陀认识后,于1999年12月19日与农行瑞金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9日起至2001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炳陀、案外人刘金平(被告之子)、陈礼海(被告之外甥)三人以座落于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12月21日,农行瑞金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于当日将41029.7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将该款存入农行瑞金支行的新开银行账户。2006年1月25日,原告归还给农行瑞金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未归还。后农行瑞金支行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0)瑞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农行瑞金支行借款本金74000元及2009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41276.88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刘炳陀、案外人刘金平、陈礼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给农行瑞金支行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汤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其内容为:毛瑞林、汤某某、刘炳陀三人共同向农行瑞金支行贷款,其中毛瑞林贷款36000元、汤某某贷款32000元、刘炳陀贷款42000元,贷款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到2001年12月19日,月息2.5‰,月息交到毛瑞林手,贷款到期前,应提前10天把本息送到毛瑞林手等内容。被告刘炳陀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审认为:原告毛瑞林从农行瑞金支行贷款110000元后,将其中41029.70元交付给被告刘炳陀,被告刘炳陀也确认收到该款,故应认定被告获得了原告的41029.70元。
原告诉称该款是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先多次陈述未得到该款,待原告出示存款凭条后,又陈述虽得到该款,但系原告归还1999年10月份的约40000元借款。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关于出借上述款项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据此,依法应认定该41029.70元为被告的借款。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29.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及汤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向农行瑞金支行贷款110000元,其中被告贷款42000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共同向农行瑞金支行贷款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其余利息及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刘炳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瑞林借款本金41029.7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毛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刘炳陀承担。毛瑞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改判被上诉人刘炳陀为农行瑞金市支行11万元贷款的共同贷款人;2、判令刘炳陀返还毛瑞林代为垫付的本金979.3元;3、判令刘炳陀返还毛瑞林在(2010)瑞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中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75.7元;4、判令刘炳陀返还毛瑞林代为垫付的执行费658.4元;5、判令刘炳陀返还毛瑞林垫付的银行利息20090元及2016年4月20日以后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6、撤销一审判决“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次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7、案件受理费用由刘炳陀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1999年12月瑞金市人民政府出台了一项针对养殖业贴息两年贷款的优惠政策。当年上诉人毛瑞林在沙洲坝镇内开办养殖场,符合该政策。上诉人弟弟的同学汤某某,带着刘炳陀以及农行瑞金市支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找到毛瑞林,希望借毛瑞林养殖场名义贷款,并说刘炳陀正在承建会昌县交警大队办公楼,资金周转困难,而汤某某又欠了刘炳陀一万多块钱旧债,借此机会可还债,还有本钱做生意,抵押物可全由刘炳陀提供。后由刘炳陀提供了三处房产作抵押,贷款11万元,缴纳房产证办证因测量、制图等费用3000元。3000元费用分摊到贷款中。最后,毛瑞林、汤某某、刘炳陀三人协商,李某某参与提看法,形成一纸协议:毛瑞林36000元、汤某某32000元、刘炳陀42000元。刘炳陀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证明刘炳陀是11万元贴息贷款的共同贷款人之一。
二、贷款发放次日,上诉人将贷款领出,按照协议规定分别存入刘炳陀、汤某某两人新开的帐户内。款存入他俩账户之前扣除了摊派的费用。刘炳陀扣除了979.3元毛瑞林前期垫付的办证费。汤某某因要归还刘炳陀旧债一万多元,当日汤某某取出1万多元还了刘炳陀的旧债,所以,扣除办证费用后存到汤某某账户的款项是20964.3元。这种合情合理的资金分配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而在2011年4月毛瑞林起诉汤某某欠款一案中,一审法院在(2011)瑞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按照借款本金32000元认定了汤某某的借款金额,而不是按存入汤某某账户20964.3元来认定。
三、由于刘炳陀欠钱借款不还,导致2010年6月农行瑞金市支行起诉毛瑞林,要毛瑞林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41276.88元利息。毛瑞林为该案垫付了诉讼费2600元,按照借款比例,刘炳陀应返还毛瑞林1475.7元(2600元÷74000元×42000元=1475.7元);垫付了执行费1160元,刘炳陀应返还毛瑞林658.4元(1160元÷74000元×42000元=658.4元)。
四、一审判决一边认定毛瑞林借款41029.7元给刘炳陀,一边又认定刘炳陀与毛瑞林之间没有共同向农行瑞金市支行借款的合意,两者相互矛盾。刘炳陀收到的款项是从11万元贷款而来,而银行的贷款需要付息,毛瑞林已代为垫付了刘炳陀和汤某某的贷款本息。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代付的利息20090元(时间从1999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0.25%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4月20日以后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上诉人代为垫付的摊派费用979.7元应加进贷款本金中。
五、被上诉人刘炳陀在一审中前后陈述矛盾,而且,万一上诉人毛瑞林归还不了银行贷款,仍然要拍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所以,上诉人认为刘炳陀就是农行瑞金市支行11万元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炳陀辩称:毛瑞林在1999年从被上诉人手上借去4万元现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说好过十多天就会还钱。十多天过去了,被上诉人找毛瑞林还钱,毛瑞林就说他联系好了一笔银行贷款,贷出来就可以归还给被上诉人。但贷款要抵押,要刘炳陀的土地使用证借给他作抵押才能把款贷出来。刘炳陀觉得能拿回钱也好,就把土地使用权证借给他了,后来毛瑞林以刘炳陀的名义开了一本存折,里面存了4万元1千多元钱,连本带息归还了借款。利息由毛瑞林算多少,刘炳陀就得多少。毛瑞林的借条当时也给回他了。后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回土地使用权证,银行的人员也多次到刘炳陀家里要刘炳陀尽快找到毛瑞林去归还银行贷款,否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就拿不回来。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没有拿回来。二审上诉人毛瑞林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农行瑞金市支行11万元的贷款是上诉人毛瑞林与被上诉人刘炳陀共同贷的。证据二、(2010)瑞民二初字第286号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是共同贷款人。被上诉人刘炳陀质证认为:1、证据一是假证明,应出具有我签名贷款的证据来。2、对于证据二,银行无权起诉刘炳陀,因刘炳陀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在一审中已提交,且经对方质证,本院不再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瑞林主张刘炳陀系1999年12月16日农行瑞金市支行11万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刘炳陀并没有在毛瑞林与农行瑞金市支行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而毛瑞林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炳陀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毛瑞林提供的《贷款协议》中虽提到刘炳陀贷款数4.2万元,但刘炳陀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证人汤某某出具了《证明》,但在随后一审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汤某某又表示“我是拿了3万2千元,至于原告是否付了42000元给被告刘炳陀我不清楚”,“《贷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贷款出来后,我拿了现金3万2千元,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证人李某某虽表示该笔11万元贷款是三人共同贷款,但同样在法院询问笔录中又表示“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他们是共同贷款,收贷款时才知道”,这与上诉人主张分配贷款时李某某在场的事实不相一致;证人罗贵州也表示对“原告毛瑞林贷款的情况不清楚”,其向毛瑞林催收贷款,“毛瑞林称其只用了三万六千元,其余贷款刘炳陀用了四万二千元,汤某某用了三万二千元”。上诉人毛瑞林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毛瑞林主张的共同借款事实,故对上诉人毛瑞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毛瑞林无充分证据证明刘炳陀收到的41029.7元系刘炳陀向农行瑞金市支行所借,故只能依据银行存款凭条等其他证据认定为系刘炳陀向毛瑞林所借。同时,由于毛瑞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41029.7元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毛瑞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予支持,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毛瑞林主张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因该两项费用系毛瑞林不积极履行归还银行贷款义务所致,不能由被上诉人刘炳陀承担,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毛瑞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