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兴武,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兴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满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兴武于2012年与原抵季乡人民政府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购买得权属原抵季乡人民政府的位于该乡定理村毛草组的山林(林权证编号B520801504672)一幅。2015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丁兴武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上述山林。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丁兴武因无证运输木材被惠水县木材检查站查获。因查获木材数量较大,惠水县木材检查站于2015年12月3日将此案移送惠水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2015年12月3日,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惠水县断杉镇定理村林木砍伐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丁兴武砍伐林木面积为5.5亩,砍伐林木304株,活立木蓄积为62.4857立方米,材积为38.8662立方米,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5546.50元。另查明,1、2016年6月3日,惠水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共计查扣木材23.9立方米,销售给惠水县林丰木业公司折合人民币15535元,已收款人民币9140元,并于2016年3月16日上缴国库,尚欠变价款人民币6395元;砍伐现场遗留部分木材,由于山路泥泞不便运输,公安机关停止收缴。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兴武主动接受财产刑,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兴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传刚、丁兴健、陈井科、王明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林权证复印件,缴款收据,罚金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兴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62.4857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已超过50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兴武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兴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丁兴武积极接受财产刑,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丁兴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兴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丁兴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周 洪
人民陪审员 肖 春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玉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