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912号
原告:罗九生,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
被告:陈头云,男,1978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原告罗九生诉被告陈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5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年1.8万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务工,近两年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54000元(从2013年7月3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7月2日)。被告陈头云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针对原告罗九生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在被告陈头云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罗九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头云父亲系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陈头云以开办厂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九生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及本金进行了一次结算,除本金尚欠100000元外,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被告陈头云于结算当日重新出具了张借条给原告罗九生,且双方重新约定年利息为18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份,被告陈头云通过其朋友肖良礼偿还原告罗九生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1.5万元。至今,原告罗九生催讨借款本金、利息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罗九生于2011年下半年借给被告陈头云1000**元本金,并约定月利率1%,双方于2013年06月20日对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头云向原告罗九生重新出具了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年利息为18000的借条,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罗九生提交的借款借条及当庭陈述为凭。被告陈头云久拖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7月2日前的利息,起诉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54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息18000元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自愿放弃从2016年7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头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九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本息合计154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陈头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文思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