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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869号

刘康宁与于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康宁,于传喜,车福凤,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刘康宁,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女,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于传喜,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车福凤,女,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明,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电务段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康宁与被告于传喜、车福凤、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张衍辉,被告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喜、车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胡秀秀,被告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喜、车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传喜、车福凤偿还借款112000元;2、被告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传喜与车福凤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从我处借款112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于传喜、车福凤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明提供担保。被告于传喜、车福凤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传喜、车福凤未作答辩。

被告王明辩称,我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我当时是在一张20万元借条上签的字而并非涉案借条。借条上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我与原告刘康宁及被告于传喜均系战友,2012年4月,被告于传喜与原告刘康宁找到我,让我为他们借款做个证,我出于战友的情谊,就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我并未看到原告刘康宁把20万元款项给付被告于传喜,只是签了个字。原告刘康宁应提交出具借条当天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于传喜的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我也没有进行担保的意思,而只是作为证人,是原告刘康宁与被告于传喜恶意串通让我签的字。且自我在20万元借条上签字后至原告刘康宁起诉之日止,原告刘康宁从未向我主张过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康宁现无权再向我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于传喜与车福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车福凤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为济南市中宇中纸制品加工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康宁提交被告于传喜于2012年4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由于传喜向刘康宁借款人民币:小写〈112000〉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于传喜(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37010319590710xxxx,住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址济南市,电话15853****xx,担保人王明(签名并捺印),2012年4月12日。”该借条下方另加盖有济南市中宇中纸制品加工部工章。原告刘康宁据此主张2011年8月,被告于传喜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因其无现金,其就于2011年9月2日向案外人修海英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由案外人修海英将该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于传喜。被告于传喜曾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后偿还了88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重新向其出具本案借条,由被告王明进行担保。被告王明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刘康宁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对借条中被告王明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明表示认可借条中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签字时并未见到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于传喜,故借款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刘康宁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29日20万元借条复印件各一张,据此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由案外人修海英按照其指示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于传喜,由被告于传喜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后因被告于传喜归还88000元,重新更换为本案借条。被告王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判决书中所涉及款项标的额为20万元,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份,无法证实与本案中2012年4月12日借款有何关联性。两张借条均系复印件,且金额与本案金额不一致,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明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于传喜给我打电话说借了原告刘康宁的钱,原告刘康宁让叫着我一块给做个证明。几方见面后,被告于传喜说他借了刘康宁的钱,让我给他们之间的112000元借款证明一下,这个钱是刘康宁媳妇借的娘家的钱,让我写上担保人就是为了给刘康宁媳妇的娘家人看,证明和担保一个样,将来有什么事不会找我,我才在借条中签了“担保人王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康宁为证实被告于传喜向其借款112000元并由被告王明提供担保,向本院提交被告于传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传喜、车福凤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刘康宁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被告王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按民间通常交易习惯,借据应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或双方进行结算对帐后出具,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后予以销毁,或以出借人出具收条形式予以作废。

被告王明虽抗辩称没见到原告刘康宁向被告于传喜交付款项,但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故被告王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且结合被告王明在庭审中陈述的其签字过程,亦可知在其签字时被告于传喜已经向其承认收到涉案借款,故对被告王明关于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明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其身份理应认定为担保人,其虽抗辩称其实际为证明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于传喜尚欠原告刘康宁借款112000元并由被告王明提供担保的事实。现原告刘康宁要求被告于传喜偿还借款11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刘康宁主张被告于传喜与车福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车福凤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亦未到庭阐明其对原告刘康宁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刘康宁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刘康宁要求被告车福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康宁要求被告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传喜、车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康宁借款112000元;

二、被告王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传喜、车福凤、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