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查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和其三叔马某乙到大叔即马某某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和马某甲因琐事争吵并发生打架,马某某用一根钢筋朝马某甲的腹部、腿部打了几下,将马某甲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马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丙、马某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马四麻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救治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甲(系被告人马某某亲侄子)和其三叔马某乙(系被告人马某某亲弟弟)到大叔即被告人马某某家。后被害人马某甲与推搡其出门的三叔马某乙发生厮打,其用白瓷茶杯将马某乙头部打伤流血。被告人马某某看到此后,便从封闭的房子里出来,手拿一根钢筋朝被害人马某甲的腹部、腿部打了几下,将马某甲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马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9日16时许,他与他的三叔马某乙来到大叔马某某家,因马某某不接受他拿来的一双鞋而发生争吵。期间他三叔马某乙把他从大叔马某某家往外推时,马某乙用木凳打了他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他用白瓷茶杯将马某乙头部打伤流血。后马某乙喊躲在屋子里的马某某,马某某出来后见马某乙头部在流血,就拿钢筋朝他左腹部和小腿打了两下,致他倒在地下爬不起来,后他打电话报警。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4点左右在马某某(被告人)家里因马某某不要马某甲(被害人)拿来的鞋子而发生争吵。期间马某甲用白瓷茶杯打伤了他(指马某乙)的头。当某乙哈拿铁锨朝他打来时,马某某从屋子里出来了,拿钢筋朝马某乙左腹部和小腿打了两下,马某乙就倒地了。后马某乙报警,警察就来了。3.证人马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其16时左右,他到清真寺做礼拜时看见马某甲和两个叔叔马某某、马某乙在马某某家里吵架。当他做完礼拜时就看到马某某家里来了警察。他进去看见马某甲头部、腿部和腹部受伤了。马某某说是马某甲闹事的,后马某某、马某乙还有他骑着摩托车就把马某甲送到了医院救治。4.证人马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6时左右他在马某某家看到有马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化隆回族公安局民警在场,并看见马某乙、马某甲受伤。同时,他只看到马某某拿着一根钢筋进屋,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5.证人马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她在马某某家里看到马某甲头上、马某乙头上都在流血,但马某甲头上的血不是太多。她听马某乙说是马某甲打伤了他的头,马某某撩起衣服让她看他左腹部的伤。同时,她看到马某乙在劝说马某某,问他怎么能用钢钎打人。后警察来了她就回家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8.户籍、前科证明,证明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10日经打电话马某某到公安局积极配合民警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的医药费及后期营养费已由马某某和马某乙均担,马某甲已谅解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给予马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5点左右在他家里,他因不愿意接受其侄子马某甲(系被害人)拿来的一双皮鞋,发生了争吵,因马某甲说要和他比一比,他就躲进厨房屋子,这时马某甲与马某乙厮打了起来。他出来看见其弟弟马某乙头部在流血,气就上来了。此时,马某甲还要过来打他,他就手拿钢筋朝马某甲的腹部、腿上打了几下,把马某甲打倒在地。后马某甲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就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发生在亲属间,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同时又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予以考察,社区矫正部门也同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石小平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许秀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