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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931号

高彦华与李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彦华,李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931号

原告:高彦华。

被告:李蔚强。

原告高彦华诉被告李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原告高彦华提供的被告李蔚强具体住所错误、所在地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实际住所不实,原告又不能补充新的信息情况,应予驳回起诉。待被告实际住所等信息核实确认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彦华对被告李蔚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彦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华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瑞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