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491号
原告:闫锋,男。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
被告:李述春,男。
原告闫锋与被告李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锋诉称:被告李述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月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李述春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述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闫锋借款50000元,2013年月2月8日向闫锋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李述春收到现金后,向闫锋出具50000元和80000元借条二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李述春至今分文未还。闫锋遂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并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闫锋偿还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国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