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501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半年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怀孕时,被告对原告尚可。但在孩子几个月的时候,被告就开始殴打原告。后来只要发生争执,被告就殴打原告,且被告不上班,整日在家玩电脑。在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在被告保证后原告也就原谅了被告。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在面对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外遇行为的双重打击下,2013年10月原告只能回广西老家。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三年。由于原告家在广西,工作在深圳,回到宁海也只是看望孩子,和被告根本无法沟通。至今,原告已对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双方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偶尔有争吵、推搡,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是做网络的,在家里不等于没有上班。被告没有发生外遇,被告解释过,是原告误会了被告。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回广西,中途被告去过广西,原告也回过宁海,原告现在广东深圳上班。双方分开后,儿子一直跟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也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离,什么条件都可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在广东深圳上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因其他问题产生矛盾,理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过往的情分,即使一方有过错,也应给予改正和弥补的机会,草率离婚并非解决之道。原告离家在外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