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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七刑初字第647号

程某、龙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程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七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个体经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9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张惠亮,系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个体经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奇泽,系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龙某某及辩护人张惠亮、吴奇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程某、龙某某(夫妻关系)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经营的‘‘程记保健品”(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交警大队斜对面)店内,销售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避孕药。后经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原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举报,2014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某、龙某某抓获,并从其店内查获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20141108的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避孕药22盒。经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查获的产品批号为20141108的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进行检验,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的规定,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龙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不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焦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