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刘立友,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云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陈晓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汪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阿润、
代理
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晓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晓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起���;
三、准许上诉人陈晓明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为2493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为3016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春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由上诉人陈晓明249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伟
审 判 员 阿 润
代理
审判员 王杨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