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终1025号

李小娥因与被上诉人陈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娥,陈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娥,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奇志,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龙,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上诉人李小娥因与被上诉人陈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

二、由于事实不清,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立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立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陈立龙现金玖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92380元)。李小娥。2013年8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款项给原告,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923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3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龙借款923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李小娥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一、2013年12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汇给被上诉人10000元的存款凭条,拟证明已偿还了被上诉人10000元;

二、4张韩宝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通过韩宝珍还款20000元。被上诉人陈立龙质证认为: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是转帐凭证,是存款凭条,是我自己存钱的凭条,因为我经常去上诉人家,可能遗失了;

二、证据二的款是收到了,但是李瑞亮家里搞装修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陈立龙与上诉人李小娥及其弟弟李瑞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因李瑞亮在长沙所购房屋需要装修,上诉人李小娥以甲方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同时,因房屋税款未交清,便由被上诉人将税款垫交并直接付到了售楼部,上诉人李小娥出具本案借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李小娥是否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现分析如下: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到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垫付的房屋税款,与装修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性质,上诉人既然出具了借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娥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上诉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李小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诚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