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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刑初4号之四

被告人李某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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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2刑初4号之四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辩护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阿尔山市人��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包凤莲

审判员  李谢辉

审判员  白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