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行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住所成都市洪山路新2号一幢2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幼鹏,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李明,系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四川大厦七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阳,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建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鸿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因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地产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曾于2005年8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就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于2005年8月就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行为的存在。现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直至2015年6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明显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克成
审 判 员 王成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