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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225号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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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赵某分别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羊尖坡桥下、云环路碧桃街,盗走失主柴天荣、张小东的面包车、五菱面包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358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赵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平口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羊尖坡桥下,乘四周无人之机,由赵某用起子撬开车辆窗户,由被告人罗某用起子发动车辆,盗走失主柴天荣停放在桥下的长安面包��一辆,价值人民币20423元。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罗某伙同赵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平口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碧桃街,乘四周无人之机,由赵某用起子撬开车辆窗户,由被告人罗某用起子发动车辆,盗走失主张小东停放在路边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3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约2月底的一天晚,我与赵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白云区沙子哨一桥下,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撬开,我们一起翻窗进入车内,用平口起子插入钥匙孔将车发动将我送回我住的地方后,赵某��车开走了,之后听赵某说车可能被别人偷走了;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赵某骑着摩托车和我一起到白云区云环路菜场附近,我们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五菱面包车,赵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这辆车后排车窗撬开,我们一起进入车内,用同样方法把车发动,赵某开面包车,我骑赵某的摩托车一起回赵某住的地方,中途我们互换开了一段,车开到久长镇时开不动了,我们就没有管这辆车了及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就是赵某的事实。2、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初一天晚上杨风(罗某)给我打电话问整车不,我答应后就从家中拿了两把起子找到杨风,然后我就骑着杨风的摩托车带杨风一起到了沙文一个桥下,凌晨两时许发现一辆长安面包车,杨风让我撬车玻璃,我撬开后我们俩人上车,杨风又用起子撬面包车的锁,我就开车到修文��,杨风又把车开到开阳县,后我们又把车开到白云区下堰金龙滩组一条路的路边,过两天就发现车不在了;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杨风又打电话问我要整车不,我同意后就一起到白云区云环路与白云中路交汇处,我们看见一辆五菱面包车,我用起子撬副驾驶后面的那块玻璃,我们进入车内后,杨风把锁撬开,我们把开车到开阳,后把车停在修文及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就是罗某的事实。3、失主张某、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3月21日分别停放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羊尖坡桥下、云环路碧桃街处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3月2日发现父亲柴天荣停放在白云区沙文镇羊尖坡桥下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胡某、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8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路河���近抓获被告人罗某,之后在罗某的协助下抓获同案人赵某的经过。6、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民警李伟、刘靖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得螺丝刀三把等物;从同案人赵某处扣押得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并面包车返还失主柴天荣、张小东。7、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6)35号、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面包车的价值。8、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作案工具图片,证实作案现场、工具,并经被告人罗某辨认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车辆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青

审 判 员 马 雪 恒

人民陪审员 潘 晶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