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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97号

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与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97号原告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号楼后。法定代表人伍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孝华,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职员,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黄朝英,女,汉族,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职员,住该单位。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魏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余艳,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飞鹰酒店)诉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川虎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酒店委托代理人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川虎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鹰酒店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处写字楼地下室部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6万元,按年预付,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起3日内支付,2014年11月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且租赁期间被告还拖欠暖气费和水电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4万元、水电费1597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鹰酒店(出租方)与被告达州川虎食品公司(承租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0号楼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写字楼地下室部分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6万元,按年预付,首年租金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租赁期间,发生的电、冷水、热水等与租赁使用相关的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并按时足额缴纳,上述费用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出租方代收代缴,其中电费1.40元/度,冷水费8元/吨,热水费30元/吨,用量以计量表显示为准;租赁房屋分担供暖费为每年2万元,于交纳首期租金时一并交纳;承租人迟付租金或费用的,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即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未支付,共拖欠租金42万元。关于水电费,2013年12月13日,原告查表数,水表底数显示为3908,电表底数显示为114279,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查表,水表显示数字为4530,电表显示数字为126277,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期间使用电量为11998度,用水量为622吨,用电每度1.40元,用水每吨8元,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5800元水电费,尚欠水电费15973.2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限期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万元、暖气费4万元、水电费15973.20元,共计475973.20元。被告已签收邮件。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支付欠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函、查水电登记表、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予以证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4万元、水费1597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函、宾馆每月查水电登记表、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飞鹰酒店与被告达州川虎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暖气费和水电费,属于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万元、暖气费4万元、水电费1597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人迟付租金或费用的,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州川虎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支付

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欠租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支付

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暖气费人民币四万元、水电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如果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达州市川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艳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