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601号原告杨某甲,住方正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杨某甲母亲),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住方正县。被告杨某乙,住方正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诉称:我与杨某乙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生)。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3日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8月23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由杨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杨某甲满十八岁止。现由于物价上涨,杨某甲上学、生活花费较大,五年前达成的杨某乙每月支付的30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我收入较少,独自承担杨某甲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杨某乙系亲生父亲,抚养子女是法定责任,要求:1、杨某乙每月给杨某甲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加到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乙负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诉状所述事实都对,现在上学的费用没有涨多少,地和房子不是我的,我在给我父亲打工,我现在有3个孩子,多了我无法承受,只能按照原300.00元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某甲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杨某甲与其外公一起生活。杨某乙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学生证一份、班级卡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在方正县第三小学就读。杨某乙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3.民事调解书一份、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杨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婚生子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杨某乙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4.方正县方正镇兴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甲,男,汉族,200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4200712191913,该人户籍为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现住我辖区半截巷26号(租用),其人和外公徐某乙、外婆张某某一起居住。拟证明:杨某甲的身份及住址。杨某乙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杨某乙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乙对徐某甲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徐某甲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某甲与杨某乙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生)。后因感情破裂,二人于2009年7月3日经方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8月23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由杨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婚生子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止。现杨某甲为方正县第三小学学生,与其外公、外婆一起居住在方正县方正镇。徐某甲诉至本院,认为:由于物价上涨,杨某甲上学、生活花费较大,五年前达成的杨某乙每月支付的300.0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我收入较少,独自承担杨某甲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杨某乙系亲生父亲,抚养子女是法定责任。要求:1、杨某乙每月给杨某甲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300.00元增加到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乙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因杨某甲现在方正县方正镇内上学、生活,杨某乙每月付300.00元抚养费明显太少,其给付数额应以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2016年09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子女抚养费720.00元,至婚生子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徐某甲、杨某乙各负担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