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023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盖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届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盖某某承认原告郑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85元,被告盖吗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鸿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守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