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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254号

原告赵海燕等与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等劳动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赵存梅,代县中小企业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3民初254号原告赵海燕,女,1970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公司职工。原告张秉德,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公司职工。原告靳粉丽,女,1966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公司职工。原告张高风,女,1971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公司职工。原告郭越盛,男,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公司职工。五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秉德,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公司职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代县城新南街中小企业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赵存梅,公司经理。被告赵存梅,女,1954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忻州市xx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中小企业局法定代表人阎德光,任局长。

原告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诉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被告赵存梅、代县中小企业局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秉德和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赵存梅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代县中小企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成立于1991年,出资人为被告赵存梅和被告代县中小企业局。我们是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的正式职工,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单位未给我们缴纳养老保险金。我们于2016你5月19日向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下发了代劳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们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为我们补交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出资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应诉答辩意见。被告代县中小企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应诉答辩意见。

被告赵存梅辩称:1、原告将赵存梅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当。本案争议双方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单位,赵存梅仅是自然人,因此,原告只能是与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发生争议,赵存梅无任何法律义务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存梅作为自然人不应为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代县法院作出的(2015)代民初字第675号裁定驳回,原告没有上诉,该裁定已生效;3、用人单位应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和企业对外承包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第二轮承包未达成承包协议不生效;4、2010年起原告就养老保险未缴纳的情况从未提起,时隔六年提起诉讼,原告2010年、2011年养老保险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5、2006年至2009年,五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已由承包人缴纳,而属于五原告个人法定义务的应交纳部分也由实际承包人代替缴纳,所以2010年养老保险费由五原告一并缴纳合情合理,正好抵销前四年个人应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6、赵存梅并非2011年及之后的实际承包人或经营人。答辩人举证的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刑终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均认定从2010年起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安成勇,因此从2010年12月20日起赵春梅与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无任何实际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赵存梅的诉讼请求。经查,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赵存梅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出资人之一。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书面证明称:代县中小企业局下属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五名正式职工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以上五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6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集体部分欠29071元(每人)×5人=145355元;个人部分欠11628元(每人)×5人=58140元;6年产生的滞纳金:集体为7988元(每人)×5人=39940元,个人为3195元(每人)×5人=15975元。原被告对上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而未主张因不能补缴导致损失要求赔偿,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赵海燕、张秉德、靳粉丽、张高风、郭越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贵平

审判员  席 义

审判员  秦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