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043号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委托代理人肖争煜,系原告公司客户部副经理。被告李江安。
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争煜和被告李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员工肖争煜借款20000元,承诺一周内还款。肖争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肖争煜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2015年3月11日肖争煜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李江安借肖争煜2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肖争煜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王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认识,原告有一个地热源的技术,被告也想用,王磊让我帮忙,原告同意帮忙,但是工资必须给,1个月8000元到10000元,原告待了基本3个月,由于结构图纸出不来,这件事就停下来了,原告给王玉璋联系,也没有消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公司支取了20000元,一方面是生活用,还有一个项目正在谈。2015年我从原告处订了钢构7吨左右,1吨8000元,共50000余元。原告去现场看到生产设备出现问题,原告要求修好设备后,再做。交货后钢构眼存在问题,要不重新弄,他们来看了以后,说不管。因为这个原因原告的工程被扣了30000元。原告认为欠原告20000元同意给付,但是工资款24000元及工程扣款28600元,原告也应该给付被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的本来就是原告的钱,不是肖争煜的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因被告借款单上肖争煜是代表公司同意签字后,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该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江安经原告北京公司客户部副经理肖争煜签字批准后,从原告公司财务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江安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其职工肖争煜之间的债权转让虽不成立,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欠其工资款24000元,及工程扣款286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考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