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贤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甫成,男,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畜牧站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凤益,男,生于1955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甫成、薛凤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浩通房产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9月20日,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薛凤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到巴中市羽绒厂洽谈开发建设项目,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由薛凤益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一切事宜。2009年,因被告薛风益负责开发建设的该项目缺乏资金,即在原告处借款。同年12月11日,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巴浩司(2009)14号文件发出了“关于成立‘景秀江南’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任命被告薛凤益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接受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监督。”随后,该项目的“崧苑小区”灵名为“景秀江南”。由于被告薛凤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故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书立借条两张:“借到谢甫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此款不计息。”另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谢甫成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元正,此款不计息。”均加盖了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薛凤益对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既有被告薛凤益的个人签字,也有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且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是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立,该借款亦实际使用于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的开发建设工程中,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薛凤益和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所借。
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行政公章、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中的身份不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该项目上,同时一天中书立两张借据与事实不符,同时借条上的公章系他人私自雕刻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薛凤益认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系按照5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共支付了利息38.7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凤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共同偿清原告谢甫成的借款2152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偿清时止。宣判后,上诉人浩通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浩通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浩通房产公司从未授权薛凤益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和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也从未在薛凤益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薛凤益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薛凤益私刻,故薛凤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借条中确定的借款主体系薛凤益个人,并且资金也直接交给了薛凤益本人,故薛凤益向谢甫成的借款为薛凤益个人借款。再次,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从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来看,如果上诉人欲对外借款,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且所借资金必须按财务制度进入公司账户,而案涉借款既无公司领导审批,被上诉人也未将出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一审的认定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被上诉人谢甫成、薛凤益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凤益是浩通房产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负责人,以该项目部名义向谢甫成借款,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系浩通房产公司设立,且不具有独立责任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由浩通房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浩通房产公司诉称借条上加盖的浩通房产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薛凤益私刻印章,因薛凤益是否私刻印章,属于浩通房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真伪不影响薛凤益行为对善意第三人产生的效力,故本案中印章的真伪并无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浩通房产公司一、二审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谢甫成的借款仅系被上诉人薛凤益的个人行为,故其主张本案的借款系薛风益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浩通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治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