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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54号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54号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辛庄村北1里(10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广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段裕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槐、王立春、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预应力折线屋顶,合同对产品质量、货款给付、双方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加工上述混凝土构件产品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述混凝土构件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加工的混凝土构件产品货款总额为832680元,同时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7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68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268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罚息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预制混凝土构件产品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2、完工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混凝土构件产品,并已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被告签章确认完工证,并证明混凝土构件产品总价款为832680元。3、原告财务部门关于被告的付款明细和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80元。4、原告方实验室出具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预制混凝土均已检验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关于被告承建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现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承德县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备案材料,并对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承德县分库负责人王清波做了调查。

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因案外人侯荣私刻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已向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应中止本案审理。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案外人侯荣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受案回执,证明侯荣私刻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已于2016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2、被告现使用公章印鉴,证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等事项所使用的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和完工证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往来款项确认书上有“侯荣”签名,但侯荣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现使用的公章虽与原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均为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备案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反映了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承德县分库储备仓工程的施工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混凝土构件加工制作企业。2012年度,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建了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现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承德县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制混凝土构件(即预应力折线屋顶及附属构件)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为侯荣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预制混凝土构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原告所出具的完工证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负责人为侯荣签名。完工证确认原告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构件,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货款为83268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73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026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以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被告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备案,工程项目备案中所使用的公章与本案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上及完工证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名称一致,侯荣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备案材料中现场踏勘记录签了字。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名称的公章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公章,被告也不是本案的相对方。被告公司另主张伪造印章已由公安部门立案,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公司主张本案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相对方,但被告在承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备案,工程项目备案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与本案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的名称一致,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且建设方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承德县分库以招投标方式将工程项目明确承包给了被告,充分证实被告应为本案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伪造印章已由公安部门立案,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结合本案可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构件产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所签订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加工定做合同上及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0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268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