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971号原告韩友良,男,1987年1月30日生,汾阳市人。被告任景宝,男,1975年3月2日生,汾阳市人。
原告韩友良与被告任景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景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景宝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购买五万多元的轮胎,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多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被���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据一支,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2日被告任景宝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景宝向原告韩友良购买轮胎,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任景宝结欠货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友良现金40000元整,任景宝,2014年4月12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12日被告任景宝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院认为:被告任景宝向原告韩友良购买轮胎,结欠货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景宝给付原告轮胎款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景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友良轮胎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山
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
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鑫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