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106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田,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认识,2012年6月在平川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生长子刘某甲,2014年4月生长女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生儿子两个月后,被告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伤痕累累,2014年2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用菜刀、鞋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生下小孩40天,被告家人才将原告送往平川区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又送往兰大二院,诊断为头部脑血栓,住院治疗半个多月,出院不久后原告就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两年多时间仅仅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来过一次,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在兰州住院的费用也是原告母亲支付了13000元。原告2016年3月回家也被被告打出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共同财产有:
一、枣树400棵,苹果树20棵,白杨树1000余棵;
二、羊14只(大羊10只,羊羔4只);
三、收购的红枣4万多斤;
四、农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刺绣(2米长)四块(家和万事兴、八骏图、两个牡丹)、原告自用衣物等。有共同债务1.3万元,无共同债权及存款。请求判如所请。刘某某辩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因为原告有病,现在还没有好,且在女儿出生两个月时,原告就离家出走,两个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所以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借我姐夫张永平3万元。10只羊全部卖掉了,枣树有几十棵,果树只有二十多棵,白杨树有100多棵,全是我父亲种的。结婚前有农用车一辆,已经卖掉了。去年我没有收枣。刺绣有一个(家和万事兴),八骏图的还没有绣完,其余的我没有在意。债务有我姐夫的1万元,用于我收枣了;原告看病时借了我姐夫张永平的3万元。原告生女儿后50天左右,被告将原告送往靖煤总院治疗,后因原告病情较重,转往兰大二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仅九天就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是原告母亲操纵的。被告到原告家里去找过几次,但原告不回家。被告的意见是: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管过两个孩子,特别是女儿,孩子两个月时,原告就离家出走,两个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3.婚后无共同财产。枣树、苹果树、白杨树是我们结婚前就有的,我们2005年我们盖房子时种的,羊也是结婚前的,没有枣,去年价钱不行,没有收枣。不存在财产分割,原告偿还给其看病所欠债务的一半;4.被告的无故出走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一女刘某乙。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存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枣树、苹果树、白杨树,枣,羊若干,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家庭财产且系婚前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刺绣(2米长)四块(家和万事兴、八骏图、两个牡丹)、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原告自用衣物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债务:原告称治病时借其母1.3万元,被告认可;被告称借其姐夫1万元,原告认可。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定。对其他债务,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同时,被告提供原告住院时的支出费用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中,有部分进行了医保报销,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要求女子均由其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作为父母双方,均有权抚养子女。故应当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双方持不同意见的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负担问题,本院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来楠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债务负担的问题,因原告有病,故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大部分债务。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有互相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的1.3万元由原告石某某负责偿还1万元,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借被告刘某某姐夫的1万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四、共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刺绣四幅归原告所有。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有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永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