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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610号

陈章钊与游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章钊,游庭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610号

原告:陈章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庭清,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原告陈章钊与被告游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庭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偿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游庭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游庭清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游庭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陈章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游庭清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章钊借款100000元。后因游庭清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1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游庭清向陈章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协议》签订后,游庭清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金100000元及此后利息,经陈章钊多次催讨,游庭清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游庭清向陈章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陈章钊提供的委托汇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陈章钊请求游庭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游庭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游庭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章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0元,由游庭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本  希

审 判 员 黄  宜  财

人民陪审员 黄  爱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志涛(兼)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