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595号上诉人郭华贵,男,汉族,住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荣。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江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原审第三人王长庆,原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合伙人,年籍不详。原审第三人林建霖,原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合伙人,年籍不详。原审第三人刁云龙,原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合伙人,年籍不详。原审第三人刁云峰,原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合伙人,年籍不详。原审第三人林时锦,原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合伙人,年籍不详。原审第三人李小平,原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合伙人,年籍不详。
上诉人郭华贵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王长庆、林建霖、刁云龙、刁云峰、林时锦、李小平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黔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华贵上诉称:六盘水市人民政府2013年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处置双桥水库建设涉及煤矿关闭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六盘水政专议[2013]156号),该纪要作出决定,支付兴龙煤矿关闭补偿款8511.8万元,为最终补偿。2014年1月28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纪要(第39次),再次确认同意支付兴龙煤矿8511.8万元。上诉人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作出了上述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决定补偿兴龙煤矿8511.8万元补偿款,但一直拖延支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起诉条件,应当立案。请求撤销六盘水中中院作出的(2016)黔02行初7号行政裁定,责令六盘水中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处置双桥水库建设涉及煤矿关闭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六盘水政专议[2013]156号)和《关于研究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是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常务会议所议定事项的记载,仅对下级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处理具休事务提供一定的指导,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郭华贵诉请的补偿款,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已于2014年3月18日与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以8511.8万元价格对六盘水市水城县兴龙煤矿全部资产进行最终补偿,该《补偿协议书》系民事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调整,上诉人郭华贵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郭华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郭华贵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
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
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