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050号原告谭周元,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然、赵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菲菲,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谭周元与被告李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元及委托代理人陈然、赵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周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菲菲赔偿原告谭周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093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6673.2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菲菲驾驶车牌号为豫D2F2**轻型普通货车沿白银村村级公路从云阳县渠马镇白银村往渠马新场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白银村村办公室后的支路时,由于李菲菲操作不当,致使豫D2F2**货车掉落路边的沟中,导致车上乘客谭周元、姜廷秀,彭诗发、李明玉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谭周元受伤后,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菲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菲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菲菲在云阳县渠马镇新场镇从事弹棉絮职业,2016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的住所地询问原告是否有弹棉絮需要,当日原告及姜廷秀,彭诗发、李明玉等四人乘坐被告所有的豫D2F2**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渠马镇新场镇进行棉絮翻新,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白银村村办公室后的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谭周元、姜廷秀,彭诗发、李明玉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菲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7月20日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00元,住院三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李菲菲所属车辆豫D2F2**轻型普通货车并没购买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为车上人员,加之被告李菲菲所属车辆豫D2F2**轻型普通货车并没购买商业三者险,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李菲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渠马镇白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合理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0301.00元、残疾赔偿金8404.00元(10505.00元×8年×10%)、护理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1235.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12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菲菲赔偿原告谭周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2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李菲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