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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859号

纪风明与付维林、齐玉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纪风明,付维林,齐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859号

原告:纪风明,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付维林,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

被告:齐玉凤,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与被告付维林系夫妻,住乐陵市。

原告纪风明与被告付维林、齐玉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以包清工方式给被告承建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处,工程完工,经原被告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3150元,于2015年5月5日给付600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始终推辞,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付维林、齐玉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需将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好后,被告才可付清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付维林、齐玉凤承认原告纪风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并履行的是农村农民自建房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应当承担付清余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维林、齐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风明建房工程款1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付维林、齐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