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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640号

张洪付、娄玉銮等与河北省红光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洪付,娄玉銮,姚翠,张某1,张某2,河北省红光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姚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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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640号原告张洪付,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张某3父亲)原告娄玉銮,女,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张某3母亲)原告姚翠,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张某3之妻)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铎,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山东省乐陵市铁营镇张顶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河北省红光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县城东武港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43418694H。(以下简称红光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MA07L9LA89。(以下简称孟村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庚,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张洪付等与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及被告红光燃料公司的申请追加姚庚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付、姚翠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铎,被告红光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家人张某3在为被告红光燃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时,因建筑物坐落在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下方,线与建筑物垂直距离不足一米,而使劳动中的张某3触电致尸首分离死亡,事发后原告所在村支书、村主任与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49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辩称,一、2016年3月18日被告红光燃料公司与被告姚庚签订钢结构拆装业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姚庚负责场地施工人员的安全,对意外伤害由姚庚负责,红光燃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认定红光燃料公司与姚庚、张某3是承揽关系;

二、事发当天张某3的工作地点在高压线东侧五米之外,张某3如何到了高压线下无从得知,气象资料显示事发当天为西南风,风速为3-4级,排除了张洪领、张洪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张某3去捡彩钢瓦的可能性,张某3离开具体施工地点到达高压线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姚庚在事发前几天在高压线下施工时其找到红光燃料公司负责人刘景成要求公司协调供电公司对高压线停电,可以证明施工如需停电,应由施工人员向红光燃料公司申请,再由红光燃料公司对停电事宜进行联系和协调,这与红光燃料公司负责人刘景成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姚庚对施工人员安全负责,其对是否需要停电疏于管理,对张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不管姚庚与张某3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姚庚都应承承担责任;

四、孟村县供电公司未依法在架空电力路线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也未标明保护区的��度,对于事故所涉高压线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相关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关措施,本案并不存在电力法规定的电力公司免责情形,故孟村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计算依据、标准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红光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被告姚庚依法分担。

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与事故及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悬挂警示标志及保护区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职责,而非电力企业义务,我司与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在高压线路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受害人、红光燃料公司、姚庚未经批准在高压线下违法施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应由红光燃料公司���姚庚承担,另红光燃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姚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姚庚辩称,其只是一个民间小工程队的组织者,对于承包红光燃料公司是否触及法律一无所知。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出庭证人张洪明证言,其是姚庚雇佣工人,因干活地点离高压线太近,申请电力局停了两天电,第三天不知道停没停电,继续上去干活,就发生了张某3触电死亡的事故,当天其在现场,对于停电申请过程不知道。

二、出庭证人韩某证言,其是与张某3一起干活的工人,事故当天不知道没停电,在这之前停了两天电,是谁联系的停电不清楚,停电时是用发电机发电干活,事故当天不知道是用的发电机还是用电,是张某3让他干活的,张某3应该清楚。

三、1、乐陵市铁营镇张��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洪付(身份证号、娄玉銮(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张东辉、次子张某3(××),再无其他子女。(并有铁营派出所盖章,证明内容属实)。2、铁营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张某3死亡,户口注销。3、结婚证,证明原告姚翠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证明原告姚翠与××张某3育有二子,长子张建鹏2005年11月8日出生,次子张某2201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证言不一致,张洪明称连续停电不是事实,韩某称工作地点由红光燃料公司决定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前停过两次电,具体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13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二次是2016年4月19日6时至17时,第二次停电是电力部门自主停电,不是红光燃料公司要求的;证据三中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娄玉銮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额,原告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规定。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关于事故发生前停电情况表述前后矛盾,且不清楚具体停电原因及停电联系人员,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且红光燃料公司陈述停电与红光燃料公司施工没有关联性,且该停电是否实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韩某称张某3负责指挥施工,对于施工周围是否停电,张某3应查明并告知施工人员,在此期间如不是用发电机,应是带电工作,且系在高压线下工作,张某3自身过错明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基数为10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数是8248元,丧葬费基数是462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超出年消费性支出,对其父母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的��明书,交通费应在丧葬费中支出。被告姚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光燃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红光燃料公司与姚庚的钢结构拆装合同、姚庚收条两份,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签订合同及给款情况,红光燃料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红光燃料公司不承担责任;姚庚、张洪岭、张景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姚庚与张某3是合伙关系,合同对张某3有约束力。

二、孟村县气象局证明,证明当天风向、风速,结合具体施工地点,施工地点在高压线东侧,属于安全地带,并排除了张某3去减彩钢带到达高压线下的可能。

三、公安机关对姚庚、刘景成(红光燃料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姚庚负责施工安全,如需停电,由姚庚向红光燃料公司负责人申请,再由红光燃料公司负责人负责联系协调��而事发当天姚庚没有提出停电申请,××的伤亡应由××和姚庚承担责任,且红光燃料公司建筑物高度如果不符合规定,应由张某3和姚庚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义务。

四、欠条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红光燃料公司借款3万元用以处理××后事。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姚庚没有资质,合同无效,对公安机关对张景银等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姚庚与××系合伙关系原告不认可;孟村县气象局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欠条和打款记录,原告认可收到红光燃料公司3万元。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合同可以看出,红光燃料公司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姚庚存在过错,红光燃料公司指示姚庚在高压线下作业亦存在过错,对姚庚与××是否合伙不发表意见;气象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哪施工,施工期间人员是移动的;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欠条无异议,双方都认可给付行为。被告姚庚对合同和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事不清楚。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工程档案一份,证明该线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力公司未按规定去做,红光燃料公司原始房子高4米,与高压线距离2米左右,现加高成5米,电力公司没有制止,红光燃料公司施工时申请停电,电力公司也给停了,所以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该工程档案是在2003年1月18日,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高压线下垂幅度已经不符合电力部门关于高压线下浮度的安全标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姚庚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告红光燃料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红光燃料公司与被告姚庚签订钢结构拆装合同一份,红光燃料公司有钢结构厂房一座交由姚庚承建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姚庚负责场地施工人员安全,如有意外伤害发生由姚庚自行负责,红光燃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姚庚施工队施工人员张某3(系姚庚姐夫)为被告红光燃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当日6点多张某3与张景银、张洪岭、张春园在施工厂房屋顶安装彩钢板,该厂房坐落在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下方,9时许,张某3在施工厂房屋顶被高压线电击身亡。××张某3父亲张洪付出生于1954年9月25日,母亲娄玉銮出生于1957年9月10日,妻子姚翠生于1980年3月20日,长子张某1,生于2005年11月8日,次子张某2生于2012年2月17日,张某3生前与其以上亲属居住地均系山东省乐陵市铁营镇张顶村。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930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58600元;丧葬费50238元(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4年+8748元÷2人×4年=13996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损失共计475687元。另张某3死亡后,被告红光燃料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由乐陵市铁营镇张顶村民委员会铁营派出所和铁营派出所证明、五原告户口簿、红光燃料公司与姚庚的钢结构拆装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红光燃料公司与被告姚庚签订钢结构拆装业务合同,被告姚庚无相应资质,被告红光燃料公司选人有错,且应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被告红光燃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工房屋在高压线下,本次施工是加高该房屋,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高压线下不允许有房屋,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监管者,未尽到相关义务,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姚庚作为施工负责人,有责任为施工人员的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电人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姚庚亦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张某3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各当事人承担���告损失的比例为: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被告姚庚各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基数问题,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认为应参照河北省相关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相关标准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认为娄玉銮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总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687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红光燃料公司、被告孟村县供电公司、被告姚庚各承担142706元,被告红光燃料公司减去已给付30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112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红光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付、娄玉銮、姚翠、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112706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付、娄玉銮、姚翠、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142706元。

三、被告姚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付、娄玉銮、姚翠、张��1、张某2各项损失14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2元,由原告张洪付、娄玉銮、姚翠、张某1、张某2承担3020元,被告河北省红光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8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607元,被告姚庚承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林

审 判 员  庞国钊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