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305号
原告:梁巧月,女,1965年2月22日生,壮族,住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韦日东,男,1961年1月26日生,壮族,住柳江县。
被告:韦雪飞,男,1985年5月18日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梁巧月与被告韦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雪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巧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每月80元的利息共计2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追款误工费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定于当月15日全部归还,逾期除支付每月10%的违约金外,另支付5天每天150元的追款误工费75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款。被告韦雪飞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4000元,为此填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当月15日前归还清借款,逾期除支付每月10%的违约金外,另支付5天每天150元合计750元的诉讼费或律师费、误工费给原告。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受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雪飞偿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梁巧月。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雪飞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梁巧月。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炳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