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5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金岳兵、钱粉英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金岳兵,钱粉英,高静静,泰州金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朱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烨、许彬,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金岳兵。被执行人钱粉英。被执行人高静静。被执行人泰州金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金岳兵。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岳兵、钱粉英、高静静、泰州金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岳兵、钱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2915.1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205551.93元(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其中:本金202915.18元、利息891.25元、滞纳金1505.5元、其他费用240.00元),从2015年8月14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合约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对被告泰州金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车辆(型号:宝马525牌汽车,牌号:苏M×××××)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被告高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金岳兵、钱粉英追偿。

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查控措施:1、2016年3月28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诸被执行人未履行。2、2016年3月29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土地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3、2016年8月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亦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静静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为借款本息人民币225984.57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192元,合计人民币228176.57元。现本案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99385.94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8790.63元。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8月9日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因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高静静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其已给付部分款项,对被执行人高静静暂不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不申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申请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静静已经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