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956号原告白智刚,男,汉族。被告白智茂,男,汉族。被告杨利霞,女,汉族。
原告白智刚与被告白智茂、杨利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智刚及被告白智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智刚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且相邻居住。2010年春天,原告因集中发展连片土地整合需要(上大型喷灌),占用了原、被告双方共同行走的临时自然牧道(该牧道实际权属为原告承包经营),于是二被告用栽木桩等方式阻挡原告用喷灌浇水。2011年4月3日,在时任城川镇马鞍桥村“两委”领导白能堂和刘成海的主持下,依法达成一份《草牧场划分调解书》。按照该调解书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道路及其他焦点矛盾做了相应的明确与划分。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继续采用栽木桩等手段阻拦原告用喷灌浇地,致使原告成熟的65亩水浇地不能按期浇水,该事发生后,现任马鞍桥村主任高树怀和旗包村领导等人的调解下重新达成一份《草牧场调解书》,该调解书在过去给二被告优惠条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更大的优惠条件,该调解书达成后,双方又是暂时相安无事。2015年7月份开始,二被告又故伎重演继续采用了栽木桩等手段阻挡原告用喷灌浇水,考虑到二被告贪得无厌的做��,于是原告将二被告诉至鄂前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鄂前旗人民法院受理后指派城川法庭的法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当场训诫后二被告表示改正,故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在近期,二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采用栽木桩等手段阻碍原告喷灌浇水,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65亩种植水浇地实施的全部妨碍行为(栽木桩、停放拖拉机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具体以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智茂辩称,原告先占了我的老路,我才开始挡他的喷灌浇水。被告杨利霞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被告白智茂质证认可,但是我在自己的地方上挡的原告喷灌。证据2、草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土地权属问题。被告白智茂质证我没见过草原证,不认可。证据3、2011年4月3日《关于白智刚、白智茂草牧场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问题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处理过的事实。被告白智茂质证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字。证据4、2013年3月27日《草牧场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白智茂质证当时是在欺骗我的情况下签的字,不认可。被告白智茂、杨利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草原证系政府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两份调解书均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相邻居住。2010年春天,原告白智刚因上大型喷灌,占用了原、被告共同行走的自然牧道,为此原、被告一直产生矛盾至今。2011年4月3日,在时任城川镇马鞍桥村“两委”领导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关于白智茂与白智刚草牧场划分调解书》。此协议中“两委”领导将原、被告争议的道路问题及其他焦点矛盾做了相应的划分。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又开始阻拦原告喷灌浇地后,在现任马鞍桥村主任高树怀和旗包村领导等人的调解下,双方又重新达成了《草牧场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将原、被告的草牧场重新分配,同时约定由被告白智茂放羊及人行道路从自己的草场上行走,并由原告及二被告签字、村委会盖章确认。2015年7月份开始,二被告又开始阻挡原告���喷灌浇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后该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2016年,二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采用栽木桩、将拖拉机停放在喷灌下等手段阻碍原告喷灌浇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兄弟,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相邻关系。本案中,虽原告白智刚占用了老路,但此事经村“两委”领导的主持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草牧场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村委会盖章确认,故该《草牧场调解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被告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调解书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关于被告白智茂、杨利霞述该调解书系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理由,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庭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庭审中也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智茂、杨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智刚65亩水浇地实施的栽木桩、停放拖拉机等妨碍行为;
二、驳回原告白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智茂、杨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布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XX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