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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305号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与许振琪、马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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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05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镇)城中路55号。

负责人:邹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振琪。

被告:马月琴。

被告:殷泉福。

被告:史玉妹。

被告:杨建平。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诉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振琪、马月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许振琪、马月琴5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原告另与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为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9月18��,原告依照被告许振琪、马月琴的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929.87元,逾期利息46918.75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每日134.46元);2、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支付律师费14200元;3、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保全费);4、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929.87元、逾期利息46918.75元(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并承担以本金370929.8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许振琪、马月琴作为借款人因贷款需要,与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由贷款人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借款人许振琪、马月琴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许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但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余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由债权人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保证人杨桂花、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分别向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载明:送达地址分别为园区泾园二村30幢404室、阳澄湖镇清水村(1)咀巷浜9号、园区泾园二村28幢405室,如双方因合同等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确认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由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福、史玉妹、杨建平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向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向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在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载明:借款用途为收购大闸蟹;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5%,执行年利率8.7%,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许振琪、马月琴,借款执行年利率8.7%,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凭证由被告许振琪、马月琴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归还结���了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贷款期限内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本金46798.70元、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671.43元、2016年3月7日归还本金40000元、2016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29600元,合计归还本金129070.13元。截止至22016年5月12日,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尚欠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借款本金370929.87元、利息46918.75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至院。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4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与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许振琪、马月琴立即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金370929.87元、逾期利息46918.75元(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并承担以本金370929.8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要求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2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其三,原告苏州银行阳澄湖支行与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许振琪、马月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贷款本金370929.87元、利息46918.75元(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合计人民币417848.62元。同时,被告许振琪、马月琴还应共同承担以本金370929.8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振琪、马月琴应共同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对被告许振琪、马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振琪、马月琴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910元,由被告许振琪、马月琴、殷泉福、史玉妹、杨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