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549号原告王国萍。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幢907。负责人夏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国萍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经无锡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思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经公司、国经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萍诉称:其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国经无锡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经双方结算,国经无锡分公司共结欠其工资86207元。现付款期限届满,国经无锡分公司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国经无锡分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294元;2、国经公司对国经无锡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经无锡分公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国萍2012年6月15日进入国经无锡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岗位。国经无锡分公司公司曾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国经无锡分公司尚欠王国萍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合计53207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两项共计86207元。国经无锡分公司系国经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国经无锡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王国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劳动合同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国经无锡分公司结欠王国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62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国经无锡分公司系国经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国经公司应在国经无锡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国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6207元。
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工程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已由王国萍预交),由国经无锡分公司、国经公司负担。(王国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78元由国经无锡分公司、国经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国经无锡分公司、国经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国萍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黄思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檬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