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第741-1号申请执行人肥西县大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丁俊,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欣源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肥西县大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欣源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敏
代理
审判员 孙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