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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013号

4013周志媛与邱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志媛,邱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013号

原告:周志媛,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邱浩,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周志媛与被告邱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媛、被告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邱浩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5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6月4日偿还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邱浩辩称,上述借款由我担保属实,不同意偿还该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22日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邱浩为他人担保借款15000元的属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邱浩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5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6月4日偿还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3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媛与被告邱浩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浩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周志媛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媛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邱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文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