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683号
原告:姚合珍,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祥廷。
原告姚合珍与被告李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商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商定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列四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并承诺如不还款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祥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祥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姚合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到期不还按每天万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被告李祥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姚合珍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未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李祥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姚合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到期不还按每天万分之十五收取违约金。被告李祥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姚合珍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到期不还按每天万分之十五收取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李祥廷仅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祥廷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3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12月16日三笔借款,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8月15日该笔借款,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祥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合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李祥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