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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846号

邱沁梅与四川天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沁梅,黎明,高原,聂昆迪,阙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邱沁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原,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聂昆迪,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四川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文,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8号。负责人罗万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曦,银行工作人员。原告邱沁梅与四川天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府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天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天铖公司股东黎明、高原、聂昆迪、阙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黎明、高原、聂昆迪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阙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麟,被告高原以及第三人中国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沁梅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方与天铖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约定天铖公司协助原告方代购“宝马7系自动(进口)”车辆壹台,原告方向天铖公司支付代购服务费100元/台,2013年1月31日,原告方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天府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方通过信用卡分期向第三人贷款115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其后,第三人为原告方办理了信用卡并将115万元款项支付至天铖公司账户,天铖公司收到代购车辆的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方代购车辆,但原告方却在车辆尚未取得的情况下一直在清偿银行的贷款,因双方签订的代购协议已经无法实现,代购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同时因被告方在诉讼阶段恶意注销天铖公司导致原告方的债权无法实现,四被告作为天铖公司的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方与天铖公司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2、被告黎明、高原、聂昆迪、阙文向原告方赔偿购车款115万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辩称,认可原告方与天铖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无法实现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因代购协议和汽车专项合同中均约定的购买车辆型号为“宝马7系”,原告方在获得贷款款项115万元后,却要求变更购买价值仅90万元的“宝马X6”,天铖公司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向厂家购买了“宝马X6”,也交付原告方使用了几个月的时间,并将多余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方,后因原告方未按时偿还银行的贷款,天铖公司才收回了车辆,停止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方未按时偿还贷款,天铖公司代原告方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天府支行偿还了银行贷款40余万元。同时,天铖公司在收到原告方的起诉通知前就已经提起了注销程序,注销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天铖公司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且清算组成员也没有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损失。

被告阙文辩称,原告方与天铖公司的合同在履行过程属于变更了交易标的,根据天铖公司以原告方名义购买的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天铖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提供了宝马X6,且原告方也承认使用过该车辆,因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且天铖公司的注销程序合法,被告阙文作为公司的股东,并非清算组成员,在天铖公司的注销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由被告阙文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银行天府支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方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确认了原告方应向第三人偿还的剩余贷款金额,因原告方在购车时,天铖公司提供了保证金担保,在原告方逾期还款后,天铖公司代原告方清偿了逾期贷款15万元和269562.6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邱沁梅(乙方)与天铖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代购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购买“宝马7系760-6.0T自动(进口)”车辆壹台,总价230万元,乙方通过甲方所代购的车辆均由实际出卖方(车商)提供该车辆购车发票,在甲方的协助下乙方完成全部交易行为后由甲方将该车辆的一切手续转交给乙方。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新车手续正规,能合法上户,质量符合出厂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代购服务费100元/台。当日,原告方向天铖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邱沁梅委托四川天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买宝马品牌7606.0T自动型号的汽车壹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1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11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分期期数为36期。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将购车贷款115万元转账支付给天铖公司。因天铖公司未向原告方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因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贷款后,原告方未按期足额进行还款,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向天铖公司发送《通知书》,载明“兹有贵公司担保汽车分期客户邱沁梅,于2013年2月在我行成功分期11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该客户已连续逾期还款七次,当前逾期金额269562.66元,现通知贵公司,我行将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以及客户分期申请资料中提供的《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在贵公司于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强制性扣款,用于归还该客户当前的欠款,涉及金额29562.66元”,2014年12月5日,天铖公司账户通过内部帐交易向第三人账户转入款项269562.66元,并备注“代垫逾期月供邱沁梅”。2014年7月3日,被告黎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邱沁梅的购车贷款信用卡账户转账15万元,并附言备注“代客户邱沁梅还逾期车款”。2、邱沁梅于2014年9月29日以中国银行天府支行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天府支行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并依法予以受理,后邱沁梅撤回了本诉,该案就反诉开庭审理后查明,邱沁梅向中国银行天府支行贷款金额115万元,约定自2013年2月起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但因邱沁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经逾期款项为251299.39元,剩余分期款项金额为255552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邱沁梅应当一次性偿还逾期欠款和剩余分期款项,后该案判决支持了中国银行天府支行的上述反诉请求。3、天铖公司的股东成员有阙文、高原、聂昆迪、黎明,天铖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有高原、聂昆迪、黎明,决定解散公司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该三人成立清算小组,承担天铖公司清算的权力与义务。2016年1月4日,清算组通过清算作出清算报告,内容如下:1、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5年11月16日在《天府早报》上登报公告,通知有关债权人45日内前来申报债权;2、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已了结完毕,已处理和清算完毕公司所有业务……5、通过清算,本公司剩余财产4703553.13元,按股东出资比例作出分配,股东阙文1034781.6886元,高原1081817.2199元,聂昆迪1081817.2199元。黎明1505137.0016元。2016年1月13日,天铖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为证明向原告方的交车情况,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购货人为邱沁梅,车辆型号为:宝马2979CC越野车型号X6,发动机号为:08348189N55B30A销货单位为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价值903550元(含税)。

二、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投保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被保险人为邱沁梅,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宝马2979CC,发动机号为:08348189N55B30A。被告方拟证明在双方签订了代购协议后,原告方变更了购买车辆的型号,天铖公司实际为原告方代购的车辆为宝马2979CC越野车型X6,购车款由被告方实际支付,并为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车辆也交由原告方了使用,后因原告方未按约偿还银行的贷款,天铖公司才收回车辆停止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质证认为,机动车销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方从未要求变更过购买车辆的型号,一直要求购买的都是宝马760,天铖公司也从未交付过所购买车辆给原告方,只是在原告方一直催促其交付车辆过程中,提供了一台车辆给原告方使用,但后来天铖公司又将该车辆收回,天铖公司以原告方名义购买宝马2979CC(X6)、支付购车款以及购买保险等情况,原告方均不知情,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阙文对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上述事实有《汽车代购协议》、《委托书》、《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卡流水信息、转账凭证、机动车发票、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沁梅与天铖公司的《汽车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原告方与天铖公司的购车协议及原告方向第三人贷款所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约定,原告方购买的车辆型号为“宝马760(6.0T)自动进口车辆”壹台,但自协议签订,第三人将购车贷款转入天铖公司账户后,天铖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方提供所购买的宝马760,而是以原告方的名义购买了另一车型“宝马2979CC(X6)”,因该车辆型号与原告方委托购买的车辆型号并不一致,现天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型号的变更系原告方主动要求,同时,车辆自2013年2月购买至今,天铖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方交付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天铖公司应属违约,因天铖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方交付车辆,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方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购买车辆,原告方向第三人贷款了115万元,该款项系直接向天铖公司支付,应视为原告方已向天铖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方贷款向天铖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天铖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告方在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天铖公司代原告方向第三人偿还了部分贷款共419562.66元,故扣除天铖公司代原告方垫付的款项,余款730437.34元,天铖公司应当向原告方退还,但天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清算组成员高原、黎明、聂昆迪在履行其清算义务的过程中,并未告知本院及本案诉讼当事人天铖公司拟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直接注销了天铖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方的债权在天铖公司注销过程中无法进行申报而未获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天铖公司应向原告方退还的购车款730437.34元,应由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予以赔偿,因被告阙文并非清算组成员,在天铖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沁梅与四川天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

二、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沁梅退还购车款730437.34元;

三、驳回原告邱沁梅对被告阙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邱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邱沁梅负担5150元,被告高原、黎明、聂昆迪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来源: